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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家觀點

主權碳交易新時代:巴黎協定第6.2條雙邊合作模式與政策啟示

《巴黎協定》的減碳模式較為彈性,雖增加普遍參與的意願,然而要如何確保成效?示意圖。by freepik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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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巴黎協定》於2015年通過後,確定以「國家自定貢獻」為核心的全球氣候治理架構。相較於《京都議定書》採取由上而下的強制減量模式,《巴黎協定》改以所有締約方自主提出減量目標,並透過五年一次的「全球盤點」機制逐步提升氣候雄心。然而,此種高度彈性制度雖強化普遍參與,亦帶來新的挑戰:在各國目標差異與發展程度不一的情況下,如何確保全球整體減量成效具備環境完整性與透明度?

《巴黎協定》第6條核心目標在於「促進永續發展並確保環境完整性」,同時提供締約方合作框架,以履行或超越國家自身提出的NDC(國家自定減碳貢獻)。

不同於過去單純以碳抵換為導向的機制,第6條將減量成果正式納入國家帳目體系,並透過「相應調整」(Corresponding Adjustments)制度,避免雙重計算與減量虛增的風險,標誌著國際碳市場進入主權監管與制度化階段。

巴黎協定第6條的制度定位與治理意涵

在第6條架構下,締約方可透過合作方法分享減量成果、促進技術轉移與資金流動,降低全球減碳成本,同時維持各國政策自主權。這使第6條不僅是市場機制,更是連結主權治理、氣候金融與永續發展目標的制度設計。

其中,第6.2條所建立的雙邊或多邊合作模式與「國際可轉讓減緩成果(International Transferable Mitigation Outcome, ITMO)」機制,成為目前實務發展最為迅速的部分,也逐漸成為各國強化NDC履約能力的重要工具,接下來本文將針對6.2條的意涵及其發展現況加以介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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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2條的制度意義與現況

過往自願性碳市場多由私部門主導,信用是否納入國家減量統計並無明確規範;然而,第6.2條提出ITMO的概念,允許締約方在自願基礎上,將一方所實現的減碳成果轉讓予另一個締約國,以協助履行其NDC。此一制度設計標誌著國際氣候治理由傳統集中式碳市場機制,轉向以主權合作為核心的去中心化架構。此外,第6.2條也強調透過國際合作,來降低全球減碳成本。

換言之,對減少排排放成本較高的國家而言,透過購買ITMO可達成短期履約目標;對發展中國家而言,則可透過出售減量成果吸引氣候資金與技術轉移。理論上,這種成本效率的提升有助於各國在未來提出更具雄心的NDC目標,使第6.2條成為提升全球氣候雄心的重要機制,而非僅是履約工具。

為落實永續發展與環境完整性,第6.2條也明確規定,落實ITMO時,應具備可量測、可報告與可驗證(MRV)的減量效果,也需兼顧社會與環境影響。各國在簽署實施協議(Implementation Agreements)時,應納入收益分配、地方發展與能力建構條款,使第6.2條逐漸成為氣候發展金融的一環。

關於締約國間合作的方法舉例如下,A國可透過雙邊減碳合作計畫,並依據經認可的方法學,向B國報備可量測、可報告與可驗證(MRV)的減量效果,也需兼顧社會與環境影響。各國在簽署實施協議(接受國)提供資金與技術支持。這類合作由雙方政府依照雙邊協議,各自負責授權與監督,進而產生ITMOs。這些減量成果會優先用於履行接受方自身的NDC義務,也就是扣抵其既有與新增排放量;若仍有剩餘的ITMOs,則可依雙邊協議轉讓給出資國,使其用來填補本國NDC的減量缺口。

除了合作計畫外,第6.2條也建立了ITMO跨國交易的制度基礎。其基本邏輯是,一國透過資金或技術投入,換取另一國在履行自身NDC後所剩餘的減量成果,並將這些ITMOs轉移作為自身履約工具。

接下來,補充說明6.2條的發展歷程。首先,在2021年COP26(CMA3),UNFCCC通過第2/CMA.3號決議,正式公布第6.2條的執行指引。這項決議確立了三個核心原則。

圖/2021年COP26氣候大會在蘇格蘭最大城市格拉斯哥舉行。台灣青年氣候聯盟提供

第一,明確界定ITMO的品質標準。ITMO必須是「真實、已被驗證,且具額外性」的減少排放成果。換句話說,該減排必須是實際發生過、並經過查證,而非原本就會自然發生的減量。計量單位必須可與各國NDC目標比較,例如「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(tCO₂e)」。

第二,建立「首次轉讓」與「相應調整」的會計邏輯。當減量成果第一次被轉讓時,來源國必須在自己的NDC帳目中扣除該減量,確保同一單位減排不會被兩國同時計入。這是避免「雙重計算」的關鍵制度設計。

第三,設定參與門檻。只有《巴黎協定》的締約方,且已提出並持續維持NDC,並具備授權與追蹤制度安排的國家,才能參與第6.2條合作。換言之,這並非完全自由的碳交易市場,而是一套有基本治理要求的主權合作機制。

接著,在2022年COP27(CMA4),第6/CMA.4號決議進一步補強「追蹤與審查」制度。各國必須建立或使用註冊系統,為每一筆ITMO配置唯一識別碼,並接受第6.2條技術專家審查(Technical Expert Review Team, TERT)。這使ITMO的流向與使用情形可被追蹤與查核,提升整體透明度。

到了2024年的COP29(CMA6),第4/CMA.6號決議則進一步將「授權」程序具體化。決議指出,授權可以包含三個層面:合作方法本身的授權、ITMO的授權,以及相關實體的授權。授權文件必須清楚載明合作方法的唯一識別碼、授權期間,以及關於「首次轉讓」的具體規格。這使第6.2條從原則性規定,逐漸轉變為具體可操作的行政程序。

更重要的是,2026年1月,UNFCCC正式啟動《巴黎協定》第6條登錄系統的開發。意即第6.2條不再只是規則討論,而是逐步形成具體可運作的全球數位基礎設施。整體而言,第6.2條已由抽象原則轉化為具體制度。這些規則與技術里程碑,共同奠定ITMO能夠實際交易與被納入NDC履約體系的基礎。

案例介紹泰國─瑞士:曼谷電動巴士、迦納─瑞士:乾淨節能爐具

2024年1月,泰國與瑞士完成全球首筆正式依據《巴黎協定》第6.2條架構下記錄於國家帳目系統的ITMO轉讓,象徵第6.2條從規則制定階段邁入實務運作階段。該項目為「曼谷電動巴士計畫」(Bangkok E-Bus Programme),由泰國能源企業 Energy Absolute(EA)主導,將原以柴油為燃料的民營公車轉型為電動巴士系統,以降低交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。

圖/「曼谷電動巴士計畫」將原以柴油為燃料的民營公車轉型為電動巴士系統。取自KliK官網

在制度設計上,本案最具關鍵意義的是完成「相應調整」(Corresponding Adjustments)。當瑞士透過KliK基金會購買首批1,916噸ITMO後,泰國政府須在其NDC帳目中扣除該減量成果,確保減排量不會同時被兩國計入。這是第6.2條避免雙重計算原則首次實際操作。

從政策意涵來看,此案展現三項特點:

  • 部門轉型導向:交通電動化屬於可量測、可驗證的減量來源,降低方法學爭議。
  • 主權合作模式:雙邊實施協議(Implementation Agreement, IA)建立清楚的授權與責任分配機制。
  • 市場示範效果:作為全球首筆交易,其象徵意義大於數量規模,向市場傳達第6.2條可操作性。

此案例證明,第6.2條並非僅停留於談判文本,而是已能嵌入國家帳目與主權減量框架之中。

接著看非洲的案例,2025年7月瑞士自迦納完成約11,733噸ITMO轉讓,成為非洲首例且當時規模最大的第6.2條交易。該專案計畫為「Clean Cookstoves Activity」(乾淨爐具活動),透過推廣高效節能爐具至農村家庭,降低木炭與薪柴燃燒產生的碳排放與黑碳排放。

此案例的制度意義在於其兼具減量與永續發展目標(SDGs)共益性。節能爐具不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,同時改善室內空氣品質、降低婦女與兒童健康風險,並減緩森林砍伐壓力。這種多重效益,使第6.2條不僅成為碳交易工具,也成為氣候發展金融(climate development finance)的渠道。

圖/「Clean Cookstoves Activity」是非洲首例第6.2條的交易,透過推廣高效節能爐具降低燃燒木炭、薪柴所造成的碳排。取自Project Regeneration官網

此外,迦納在制度面展現高度積極性:

  • 與瑞士、瑞典、新加坡等國簽署多項實施協議;
  • 建立區塊鏈ITMO交易平台,提高透明度與可追蹤性;
  • 明確規範授權流程與收益分配機制。

此案顯示開發中國家並非被動的碳信用供應者,而是逐步建立自身碳市場治理能力。第6.2條因此成為促進能力建構與制度升級的重要契機。

結語:給台灣的三個思考方向

綜觀《巴黎協定》第6條之制度設計與第6.2條之實務發展,可以看出國際碳市場正進入雙邊合作的新階段。從泰國電動巴士、迦納節能爐具等案例可見,第6.2條已從談判文本轉向實際運作,並逐漸成為各國補充NDC履約能力的重要政策工具。

然而,第6.2條的真正價值,不在於單純購買碳權以填補減量缺口,而在於透過國際合作,促進技術擴散、資金流動與制度能力建構。若僅將其視為「抵銷工具」,則可能削弱本國減碳轉型的內生動力。因此,如何在「效率」與「自主轉型」之間取得平衡,將是各國未來運用第6.2條的關鍵。對臺灣而言,雖目前並非《巴黎協定》締約國,但仍可從政策與市場層面預為布局,至少可從以下三個方向思考:

1.建立準第6.2條會計與授權制度

即使未能正式參與締約國間ITMO轉讓,臺灣仍可參考第6.2條的碳會計架構,建立具相應調整概念的國家碳帳制度。特別是在推動國內碳定價、企業淨零目標與自願性碳市場時,可預先建立「避免雙重計算」的制度設計,與國際標準接軌。此舉不僅提升市場信任度,也為未來可能的國際連結預留制度空間。

2.推動雙邊氣候合作示範計畫

臺灣可透過雙邊氣候合作或技術援助計畫,與友好國家合作推動再生能源、節能設備、低碳交通或農業減碳專案。雖然目前難以直接進行ITMO轉讓,但可先累積方法學、MRV制度與專案管理經驗,為未來參與國際市場建立能力基礎。同時,也可將此類合作定位為「氣候外交」與產業國際布局的一環。

3.審慎評估「購買型策略」風險

在未來全球碳市場成熟後,臺灣企業可能面臨透過國際信用履行減碳承諾的需求。然而,第6.2條強調主權授權與相應調整,意味著並非所有自願性碳信用都可直接用於國家履約。因此,政府應提前評估國際規則演變對企業碳管理的影響,避免企業誤判市場風險。

延伸閱讀:COP30審視全球NDC3.0減碳目標!李堅明:集體「不及格」

文:邱祈榮、陳冠婷;專欄反映作者意見,不代表《遠見》立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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